案情简介:
原告华益公司诉称:被告朱某原是该公司员工,从事销售工作。为确保原告单位的客户资料、销售渠道、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不向外泄露,原告与朱某签订了保密协议,并约定朱某在离职三年内,不得从事与原告经营有关的任何工作。2004年12月,朱某离开原告单位,随即进入与原告同行业的被告东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。在此期间,被告东海公司多次让朱某将在原告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、销售价格等信息披露出来,被告朱某从中获得额外好处,被告东海公司利用从朱某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,进行低价报价,销售同类产品,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余万元。
法院判决:
法院经审理后判决:一、二被告停止侵犯华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,两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、价格资料经营业务;二、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,东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,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。
法律评析:
本案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。第一,原告的客户资料、价格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。本案中原告的客户资料、价格资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,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,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,应属于商业秘密,受法律保护。第二,朱某辞职后仍应对华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。朱某将经营信息擅自披露给竞争对手使用,违反了与华益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,构成了帮助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。第三,东海公司非法使用华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。本案中东海公司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故意,又有利用商业秘密进行获利的行为,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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